全体师生:
近年来,各地多所高校收到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律师函或者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起诉。经了解,此类案件多因相关高校二级单位或学生社团未经版权确认、未经授权而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平台随意使用来源于互联网的文章、图片、视频、音频等引起,导致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后果,对高校声誉带来一定影响。为提高认识,加强防范,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提示和建议如下:
一、依法使用,尊重知识产权。鼓励使用学校原创资源、素材(包括但不限于文章、图片、视频、音频等)。对于通过互联网获取的资源、素材,除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见附件2)外,应当依法取得权利人明确授权后方可使用、转载,并标明作者名称。循正规途径获取并使用计算机软件,避免通过非正版途径升级软件或使用盗版软件。
二、加强自查,消除风险隐患。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服务号、微博账号、视频平台账号等互联网平台及账号发布的图文、视频、音频,以及对外展示的海报、展板、设计方案、文创产品等加强清理自查,确认所使用的内容素材权属明确、来源合法,及时删除、断链权属不明或不具有合法来源(如未经授权转载、未核实权利人且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从搜索引擎或其他自媒体平台随意复制、从非正版资源库或网站下载等)的内容素材。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注意清理自查,及时卸载盗版软件。
三、快速反应,及时上报侵权纠纷。若收到校外单位、个人来函、来电主张学校或校内单位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建议对争议内容先行删除、断链,尽快核实争议内容来源;并及时上报学校,通知法律事务部。未查清事实、形成统一意见前,不建议向维权方做任何肯定或实质回复。
法律事务部联系方式:
电话:68254326
邮箱:xdflswb2012@swu.edu.cn
地址:北区行署楼A105
附件:1.部分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侵权案例
2.关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主要法律规定
附件1
部分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侵权案例
【案例一】某大学使用摄影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权利人摄影作品。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
案涉摄影作品为15幅组照,系记录老人与绵羊之间的生活纪实题材摄影创作,曾发表于腾讯公益《存在》某期影像周刊上。截止原告固定证据时,包含涉案摄影作品的文章阅读量仅为13次。接到起诉后,某大学立即删除了案涉摄影作品。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某大学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判决某大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公证费333元。
【案例二】某大学使用摄影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主办网站“学术信息”栏所刊文章中使用其摄影作品作为配图。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案涉摄影作品为该大学某建筑物外观摄影图像。接到起诉后,某大学立即删除了案涉摄影作品。
某大学提出,其系培养高等学历人才的高等院校,其在所属二级教学科研单位网站的“学术信息”栏中发表文章介绍相关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并使用案涉摄影作品,应视为出于教学科研的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但法院认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只能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的作品,即作品的提供对象是特定的教学、科研人员。本案中,某大学虽然出于教学科研目的使用案涉作品,但将作品发表于其开办的网站并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登录网站查阅相关文章。被告使用案涉作品并没有限于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而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侵权。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虑原告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某大学使用案涉作品的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某大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案例三】某大学使用摄影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所发文章中使用其摄影作品作为配图。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
败诉后,某大学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无需赔偿,主张原告放任涉案图片在网络上随意传播下载,对其为涉案图片所有权人、涉案图片需要付费使用未尽合理提示义务,对涉案图片被侵权存在过错;涉案微博的主办方是该校学生社团,没有任何商业使用目的,主要是用于学生之间的交流,且转发传播量非常小,具有合理使用性质;一审判决后微博照片已经删除,危害已经消除。
法院未予采纳,认为原告在其网站有涉案图片的展示,并在页面下方声明图片版权归其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转载、摘编,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某大学未经许可,在其微博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十二种合理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某大学使用文字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二级学院网站中转载原告文字作品。原告起诉维权。
案涉文字作品为原告在其个人博客和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全文共计2763字,未为原告署名。某大学经了解原告可能为案涉文字作品作者后,将文章从某大学网站删除,并在网站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表达歉意。但其声明声称得到了原告的原谅,对此原告并不认可。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某大学在其相应二级学院网站头条位置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某大学承担),并判决某大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案例五】某大学使用文字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学工部门管理的网站中就原告文字作品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阅读服务。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案涉文字作品为权利人创作并出版的小说。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某大学侵权行为的性质、某大学网站规模、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案例六】某大学使用文字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某学院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权利人文章。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被诉侵权文章与原告主张的文字作品相同字数共计700字。截止至原告固定证据时,被诉侵权文章阅读量为458,点赞数为30。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字数、独创性程度,某大学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及持续时间、被诉侵权文章的被关注度等因素,并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打印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800元。
【案例七】某大学使用影视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学校网站提供权利人影视作品供师生下载。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涉案影视作品为电影。某大学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即删除涉案影视作品。
某大学主张并未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涉案网站为校园网站,校外人员无权访问,涉案影视作品无盈利目的。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某大学在校内网直接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行为,使用户在时间段内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影视作品,该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播放量、知名度,某大学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并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进行酌定,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元。
【案例八】某大学使用影视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制作的学校招生宣传片中使用权利人影视作品片段。权利人起诉维权。
涉案影视作品为原告对当地著名景点、景物进行延时拍摄编辑而成的视频,视频播放的开头和结尾均标有权利人简称。原告举示证据显示其对外许可使用涉案影视作品以镜头个数计费,每个镜头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某大学被诉侵权的宣传片出现于爱奇艺、腾讯等视频网站,宣传片中有5个镜头涉及侵权。
某大学主张其系公益教育机构,属于合理使用,制作的宣传片旨在扩大招生生源,没有获利,没有商用,没用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法院未予采纳,认为某大学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的宣传片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中的镜头,并将宣传片上传至网络,且未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许可使用费、侵权商品交易成功量、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某大学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为30000元,判决某大学立即停止在被诉宣传片中使用原告镜头,并从视频网站上删除该宣传片。
注:上述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经脱敏处理后整理形成,供校内师生学习、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案件赔偿金额基于各案情况不同而不同,上述案例判赔金额仅供参考。
附件2
关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